(一)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除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的緊急拘捕,應踐行補發拘票之程序外,主要是指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100條之3的拘捕後處置問題。
(二)申言之,除拘、捕後應解送指定處所以即時迅問人別有無錯誤外,尚有基於憲法所規定的24小時限制與解送的程序,另外則是告知義務的踐行與決定是否聲請羈押的訊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據此,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乃規定,對於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必須儘速解送指定處所;如果24小時內,無法達到指定處所,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四)至於無偵查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應即送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接受或逮捕現行犯者,經訊問後,原則上亦應即解送檢察官。例外如:被告所犯僅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經檢察官許可後,可以不予解送。
(五)檢察官接受解送後,相同地應進行訊問,並決定是否羈押,若認為有羈押必要,應於拘提或逮捕後24小時內,敘明羈押的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或於無聲請羈押必要之情形,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如此設計,理由在於:拘提或逮捕只能暫時性的限制被告自由,此與長期剝奪被告自由的羈押,並不相同。
(六)應注意者:2009年7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93條新增第5項但書及第6項,明定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此一新增之規定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配合觀察,夜間詢問禁止主要規範之主體為司法警察,而上開新法規定之主體為法院,規範時機為羈押審查程序,並且就深夜為立法上之定義。學者指出:惟疲勞訊問之情形在具體個案上並非只是深夜訊問而已。上開規定乃立法者就深夜訊問為形式上的立法,倘若犯罪嫌疑人經過數小時之偵訊後,在日間聲請羈押,此時法院不應拘泥於上開文義,應從實質之觀點加以審查,在必要時容許犯罪嫌疑人有充分休息之機會,然後再進行羈押庭;且所謂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在理解上頗為困擾,蓋因羈押與搜索頗為不同,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其人身自由仍受國家機關之控制,欠缺急迫性,難以想像有何正當理由有必要在深夜為之,故將來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