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星光社區為八層樓的電梯大廈,一層一戶,區分所有權人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八住戶,設有管理委員會(以下稱X管委會),住戶甲為X管委會之主任委員。Y欲訴請星光社區給付承攬修繕工程之報酬費用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其事實略為:因星光社區大廈之外牆有滲漏水問題,由X 管委會主任委員甲代表星光社區,委請Y施作防水修繕工程,工程款約定新台幣 100萬元;Y 於工程施作完成後,甲僅給付20萬元,並以社區公共基金不足為由,拒絕再給付;Y多次向甲請求給付尾款80萬元,均無結果。若Y以X管委會為被告,並以甲為X管委會之代表人,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與原告。於被告收受訴狀之送達後,甲以X管委會之名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條2項之規定,將此訴訟事件之要旨公告於社區公共欄並告知各住戶。試附理由說明: X 管委會是否有當事人適格?若Y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星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甲至辛等八戶)是否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