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可能成立刑法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一、構成要件要素
客觀上甲飲用大量啤酒,且其飲用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主觀上甲對駕駛行為有所認知,亦知大量攝取酒精對於駕駛能力有重大影響,故甲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有所認知,具本罪之故意,構成要件要素該當。
二、不法性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三,罪責
1.甲大量攝取酒精,致達「腦袋陷入一片空白,全然不能辨別人、事、時、地、物」之情況,可認甲之生理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況,然此一情況是否該當同條文第三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規定,仍待討論。
2.主要學說認為,刑法19條第3項之規定,其該當要件除行為人故意自陷於精神障礙外,亦須行為人於故意自陷時,即有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方可該當,我國實務見解亦採此一觀點。
3.因此,就題意而言,甲於攝取大量酒精時是否即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殊難認定,甲仍得以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罪責,不成立刑法185條之3罪名。
結論:甲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