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系爭債權若未因乙對丙之將來薪資債權而完全實現,該強執程序仍未終結,乙仍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其已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扣取薪資執行,待訴訟結果再續行執行程序或撤銷移轉命令。
1.按強14I、II,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而爭執實體權義之存否。進而,按強18,強執程序開始後,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於提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時擔保,得為停止強執裁定。
2.本訴既旨在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故若執行程序業已終止,則已無阻止強執實益,不得提本訴;且該條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強執程序終結,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之際。
3.是以,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因強執而「全部」達其目的前,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債務人仍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而,即便法院判決其異議有理由,該判決亦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執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宣告永久或暫時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執),不能據以撤銷強執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4.進而,雖移轉命令一旦送達第三人債務人,執行程序原則上即終結,不生強執救濟問題。然於法院按強115、115-1就將來薪資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情形,形式上案件雖已終結,惟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實際上未受清償,實質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5.綜上,於以將來薪資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執行債務人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扣取薪資執行,俟訴訟結果再續行執行程序或撤銷移轉命令。
6.經查,系爭本票准許強執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而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執行法院雖已就乙對丙未到期之C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並通知甲乙丙,而按強118發生效力。惟依上開說明,於甲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全部獲償前,對執行債務人乙而言,系爭強執程序尚未終結,而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且,若法院因乙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乙並已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扣取薪資執行,待訴訟結果再續行執行程序或撤銷移轉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