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察官應對B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19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A為犯罪之被害人,故A得提起自訴;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A已委任律師,故A提起之自訴程序合法。
2.本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甲同時同地一棒打傷A、B二人,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論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處罰上從一重處斷,為實質上一罪。雖A自訴之內容不包括甲傷害B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43條自訴準用公訴之規定,A自訴甲傷害之範圍自應擴及至甲傷害B之部分,避免產生重複起訴、重複審判而造成重複處罰之風險。
3.本法第324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243條之請求。甲傷害B之案件既已為A之自訴所及,B自應不得再行告訴。而B若再行告訴,檢察官應依本法第255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
(二)假如甲與A為夫妻關係,檢察官的處理方式,有無不同?
1.本法第321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甲為A之配偶,故A不得對甲提起自訴。A若提起自訴,法院應依本法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
2.本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B為犯罪之被害人,故B得提起告訴。
3.檢察官於B提起告訴後,即應依本法第228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偵查終結後若檢察官認為應行起訴,仍有本法第267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