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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身心特考_三等_一般行政: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86319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因失業已久無以度日,竟以口罩遮蔽車牌,騎乘機車遊蕩於銀行附近尋 找行搶對象,見老婦 A 走出銀行獨自步行,乃迅速騎車接近 A 並突然伸 手將 A 之手提包猛力拉走,A 受此力量之扯動,重心失穩,跌倒後因頭部 撞及地面當場血流如注,經送醫後宣告不治身亡。老婦 A 為一低收入之獨 居老人,手提包內除證件及帳單外,並無分文。試問甲應負何刑責?(25 分)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睡神_111高考三等上榜

(一)甲可能成立325條1項搶奪罪:X

  1. 不法構成要件:
    1. 客觀上,甲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用不法之腕力公然掠取財物,縱其所掠得者無經濟價值,但仍該當客觀TB
    2. 然而主觀上,甲之目的為手提包內之現金,而並不具有對手提包及證件、帳單之不法所有意圖,故甲不該當主觀TB >>>搶奪罪之主觀TB,須有不法所有意圖<<<
  2. 據此,甲不成立本罪

(二)甲可能成立325條3項搶奪未遂罪:O

  1. 不法構成要件:
    1. 主觀上,甲有搶奪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2. 客觀上,甲已著手
  2.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甲應成立本罪
  3. 惟甲可能得主張26條不能未遂,阻卻刑罰: 依重大無知說/具體危險說,僅係障礙未遂,甲仍成立本罪

(三)甲可能成立325條2項搶奪致死罪:O

  1. 搶奪致死罪為一加重結果犯,意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行,並於一般情況下應得預見將發生一定加重結果,而因主觀上之過失未預見,致發生加重結果
  2. 甲故意之搶奪行為僅止於未遂,是否仍得成立加重結果犯?依實務見解,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
  3. 據此,甲成立本罪

(四)競合:

甲一行為成立搶奪未遂搶奪致死,依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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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公職王擬答 / 陳介中老師試題說明 / 未遂犯成立加重結果犯 / 搶奪故意(同竊盜故意)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詳解 提供者:穎

(一)甲搶A皮包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搶奪致死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上甲施用不法腕力破壞A對皮包之緊密持有;主觀上甲明知依法不該擁有,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具故意,基本搶奪構成要件該當。

   2.又依題示甲搶奪A之行為致A產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重結果須處罰。

   3.本題涵攝:

     甲拉扯A之行為是創設法不容許風險與A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可客觀歸責,且有特殊危險關聯,甲之行為使A死亡為一般人可得預見,具可預見性。

   4.其他可罰性要件:

     甲可否主張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以下說明:

    (1)所謂不能未遂為,行為不能發生一定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而A為低收入戶皮包內無錢財,為自始不能,惟是否為無危險,有3種見解。

      a.舊客觀說:

         綜合所有事實,以事後角度觀察是否有危險,但因事後觀察無論如何都是無危險,故現已不適用。

      b.新客觀說:

        一般人立於行為時角度觀察判斷有無危險。

      c.重大無知說:

        比較一般人與行為人之認知,是否嚴重偏離因果法則,若有則無危險,反之則有危險。

    (2)學生採重大無知說,比較甲與一般人之認知,認為搶皮包裡面會有錢無偏離因果法則,因此有危險,甲不得主張刑法第26條,故成立本罪。

(二)結論:

     甲不可主張不能未遂,成立強奪致死罪。

        

詳解 提供者:Hsin Chi Hsu

一甲搶奪乙的行為,成立325第一項普通搶奪罪
主觀上具故意客觀具因果、可歸責
26不能未遂?
具體危險說、重大無知說
單純錯認試試,不得主張不能未遂

無阻卻違法事、又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搶奪乙的行爲,成立325第二項搶奪致死罪
刑法17: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不適用之
所稱之能預見,依實務見解,指行為人在客觀可預見,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得遇見而言。


主觀上對該死亡結果不具有故意,該結果與行為具有因果、可歸責
無阻卻違法具罪責成立本罪

詳解 提供者:yu_rou_
(一)甲成立325第2項搶奪致死罪
1.客觀上,甲有一基本搶奪行為,並具乙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並具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明知並有意為搶奪行為,且對於乙可能因搶奪失穩而摔傷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而確信不發生,為有認識過失。
2.無R+S
3.惟,甲搶奪A毫無分文的皮包,得否適用26不能未遂?
(1)具體危險->依第三人看待甲之行為,搶奪為有危險,不得適用
(2)惟管見認為應採重大無知說->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想法,搶奪他人皮包並非重大無知,無適用餘地。
(二)綜上,甲成立本罪。
詳解 提供者:寶拉
甲猛力拉走A手提包的行為,對手提包及其證件,不成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一)、本案無論採「趁其不備公然掠取他人動產」或「不法腕力破壞他人持有」,皆應屬搶奪而非竊盜,先予敘明。
(二)、客觀上,甲藉機車高速行駛以不法腕力破壞A對該手提包及相關證件之持有;然於主觀上,甲對上述物品並沒有興趣,甲是為錢而搶,故甲雖具故意但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本罪。
 
甲上述行為,對想像中的錢,成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之未遂犯:
(一)、主觀上,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具故意;然於客觀上,該手提包並沒有金錢,甲無達既遂,但其已實施行搶行為該當著手,故為未遂。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具罪責,成立本罪。
 
甲搶奪A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一)、主觀上甲只是想搶奪而無殺害A之故意,故討論過失。
(二)、客觀上,搶劫行為與A之死亡具有條件因果,而在客觀歸責理論檢討下,甲係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突然的搶奪導致被害人跌倒,跌倒撞到頭等情事並非一般人難以預見,尤其A又是老人其身體概況更較一般人來的差,故甲所製造的風險於無違反常態關聯性及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而實現,故可歸責於甲。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具罪責,成立本罪。
 
甲上述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5條搶奪致人於死罪
(一)、主觀上,甲對搶奪具有故意而對A之死亡結果具過失;客觀上,跌倒應屬搶奪之典型危險,但本案搶奪並未達既遂,如此是否可肯認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有以下討論:
1.如基礎行為於刑法有處罰未遂,則可成立加重結果犯。
2.依法條編排順序,如加重結果條次優先於未遂條次即可成立。
3.如為行為續生(即犯罪所帶來之危險源自於其行為)之犯罪則可成立加重結果犯,結果續生(即犯罪所帶來之危險源自於該結果)之犯罪要達既遂始可成立。
本文從實務見解,採取第一說,而搶奪處罰未遂,故可成立加重結果犯。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具罪責,成立本罪。
 
競合:甲上述所犯,應以法條競合吸收關係,單論刑法第325條搶奪致人於死罪即可涵括各罪不法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