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依本法第205-2條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倘認為有調查或蒐證之必要者,經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其指紋、掌紋、腳印或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倘有相當理由得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
⒉依題示A因懷疑甲犯竊盜罪而採取其指紋而有確定其身分而有調查犯罪與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故屬合法。
⒊另因懷疑甲施用毒品,倘不即時採取尿液可能致其代謝而無從保全證據之正當理由採其尿液,並強灌其一瓶礦泉水使其自然解尿,亦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