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則上不得於準備程序進行嚴格證明程序:
1.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
2.因此,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二)例外情形:
1.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85號判例認為,第276條第1項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2.本案中,A將於審判期日出國留學屆時無法到庭,雖已具有客觀事實而能構成期前調查證據之例外,但在程序之踐行上:
(1)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予保障,法院於準備程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自應傳喚被告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以便渠等行使詰問權。本案中若未傳喚被告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場,導致侵害被告之詰問權,自屬違法。
(2)再者,本案涉及強制性交罪,依本法第284條規定審判期日應以合議庭為之,因此,縱使得例外於期前調查證據,若僅有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未參與調查之法官日後所為之判決,亦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