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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司法、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公職法醫師、法律實務組:刑事訴訟法#55550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因誹謗乙遭檢察官起訴,一審判決甲無罪。乙不服此一判決,要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遂提起上訴,之後二審改判甲有罪,諭知有期徒刑五月。甲不服二審有罪判 決。試問甲有無上訴救濟的權利?(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刑法第 310 條
  1.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3.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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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
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第三審程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乃無庸贅言
 
  • 釋字第752號【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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