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告訴不可分原則: 1.依刑事訴訟法(下同)239條規定,告訴乃論,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239條(即通姦罪),對「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2.因共犯間對於犯罪本質具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故第239條本文認為對一人告訴或撤銷,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稱告訴之主觀不可分。 3.然因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鑒於告訴人本於夫妻之情,原諒配偶而撤回告訴,若依主觀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效力及於相姦人,恐有違常情,故特設第239條但書此一例外,認對配偶撤告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然若係對相姦人撤告,仍回歸239條本文,撤回效力及於配偶。 (二)法院應對乙、丙均為不受理判決: 1.依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程序判決)。因此,本件中告訴權人甲既已對乙撤回告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不得為實體審理及裁判。 2.依上開第239條但書規定,甲對乙撤回告訴,效力並不及於相姦人丙,故丙之部分訴追之程序要件仍充實,法院應為實體判決,即第299條有罪判決或第301條無罪判決。 3.惟有學理批評,認第239條但書使得通姦人與相姦人異其規定,多與男女平等有違,亦使得原配對相姦人多有刁難或請求高額賠償,反而通姦人得以全身而退,並不妥當,故主張應刪除第239條但書,殊值傾聽 。 4. 本文認為,本件中,因原配甲係於離婚後始對乙撤告,應認非第239條但書所稱對於「配偶」撤回告訴, 亦與第239條但書立法意旨已無關,故應回歸第239條本文規定,即對乙撤告之效力應及於丙。因此,法 院應對乙、丙均依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