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傳聞法則與傳聞證據定義 1.傳聞法則:排除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法則。 2.傳聞證據:傳述他人(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見聞之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適用與例外 1.原則:刑訴159條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 2.例外:159之1至159之5及其他法律有規定情形如206條所訂鑑定報告。 (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鑑定報告應具備以下要件 1.刑訴198條:鑑定人選任 2.刑訴208條:機關鑑定 3.刑訴206條:提出言詞書面報告 本題鑑定報告符合以上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四)結論 惟鑑定報告僅得證明該錄音帶與本案被告甲之聲紋相符,無法取代原始錄音檔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甲有罪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