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補助其兄長乙之行為,應評價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6條,至於是否違反第14條規定取決於甲之補助金額。
(一)、按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略以,各機關及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正副首長、正副幕僚長,為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另按同法第3條略以,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內親屬為該法所稱之關係人。
(二)、次按利衝法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自身或關係人產生利益者稱利益衝突,同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遇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
(三)、而利衝法第14條規定,公職人員所服務之機關或監督之下級機關,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從事補助、租賃、補助、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例外於「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程序辦理之採購」、「基於法定身分而依法規申請之補助、禁止其補助反而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以公開程序辦理公平競爭之補助」、「每筆交易金額一萬以下,每年度累計十萬以下」等情況下允許從事上述交易行為。
(四)、本件甲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局長,屬利衝法之公職人員,而乙為甲之二親等家屬,為該法之所稱關係人,故甲與乙間的職務上互動,應受利衝法之規範。經費補助屬利衝法第4條之財產上利益並無疑問,而給予補助行為亦符合上述之所稱利益衝突。甲作為建設局局長,在執行業務時有利益衝突之機會較他局處來的多,自應對利衝法規定相當熟稔,然甲竟未依規自行迴避而選擇逕行補助,顯有脫免自行迴避之故意,就該未迴避行為應予利衝法第16條之罰鍰懲罰。
(五)、而就補助行為,如該補助金額符合上述規定,自不生違反第14條之問題。而甲是否能主張禁止該補助反而不利於公共利益而給予補助,答案應為否定。公務機關從事公務行為,其一言一行於各層面皆得以公共利益為其行動基礎,故如逕寬鬆認定「不利公共利益」,將使利衝法第14條規定形同具文。甲對文化資產保護之認同固然值得讚賞,但全臺灣並非僅乙一人做此類研究,如甲認為此類研究為公益所需,完全可以補助、委託其他學者或非營利團體從事,然甲竟直接補助乙,此時應認甲補助乙並非出於對文化保存理念之堅持,而是基於乙為其兄長之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