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放置毒藥給A飲用的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1、A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甲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為殺人之著手,甲該當本罪。又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2、是否有中止犯之適用?
(1)準中止犯之規定: 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即所謂準中止犯。
(2)準中止犯須具備的要件: 要求行為人需具備主觀上因己意中止,客觀上具有中止行為,且中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雖未具有因果關係,但有真摯的努力為防果行為。
(3)真摯的努力意涵: 所謂真摯的努力,須具備積極性與相當性,積極性是指基於防止結果發生之意思,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動表現,亦即須有一定之作為,倘僅係不作為,自無任其成立中止犯之餘地。相當性是指行為人所實施者,須為能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適當行為。
(4)依題示,甲見A喝下毒藥口吐白沫後心生不忍,乃係因己意中止,客觀上甲毒殺A行為應屬既了未遂,甲電請救護車前來並守護在旁,乃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行為,惟在救護車未到達前,A已被鄰居乙先行開車送醫,終免於死,其死亡結果不發生與甲之中止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適用。
(5)但甲不僅電請救護車前來,並在旁守候,該積極的行為屬於能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適當行為,具有積極性與相當性,而屬真摯之努力。得依刑法準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甲放置毒藥給A飲用的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1、客觀上,A的死亡結果與甲的毒殺行為之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又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2、因A被送醫後仍救治罔效而死亡,故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或準中止犯之適用,但法院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得參酌甲心生悔意,並電請救護車欲將A送醫,為己意中止,並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行為等事項,而從輕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