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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1年 - 111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10292
科目: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年份:111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於 2020 年 3 月 1 日使用 A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而刷卡購買名牌皮包新 臺幣(下同)60 萬元(嗣未繳付) ,並於同年 9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間, 每日購買每包 10 元之衛生紙 10 包(部分現金支付、部分刷卡支付) ,共 花費 3000 元。接著,甲於 2021 年 7 月 1 日於米其林餐廳請客花費 10 萬 元,以現金支付,並於 2022 年 2 月 1 日在某精品店,以 40 萬元賒帳方 式購買 80 萬元名牌手錶,尚未付款。甲於同年 6 月 1 日聲請清算(聲請 時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負債共 100 萬元)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請 附理由論述:基於上述消費行為,依照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 4 款之規定(並請論及該款 2012 年、2018 年二次修法意旨與變更 之處),甲能否獲法院裁定清算免責?(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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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7.11)舊法: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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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04)舊法: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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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2.26)現行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 4 款: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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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修正理由:第四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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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修正理由:原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 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四款。
立法理由:四、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四款、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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