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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警察人員特考_三等_刑事警察人員:偵查法學#69657
科目:偵查法學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被害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依法行準備程序時,僅依目擊證人乙之檢訊筆錄記載「審判期日有要事無 法到庭」 ,遂傳喚證人乙到庭進行調查目擊事項。請詳附理由說明傳喚證人乙到庭進 行調查目擊事項程序是否合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Ting
第 176-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