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以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傳聞證據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不具證據能力。傳聞證據因其無法以具結及偽證罪去證明其可信度,而且又剝奪被告對其對質詰問之權利,因此被認定不具證據能力。然而在如證人已死亡、或證人在國外等,證人無法到庭作證時,在特別可信的情況下且此為證明事實之必要的時候,該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如警詢筆錄在證人若客觀上完全無法到庭時,其內容又為證明犯罪之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時,例外具證據能力。然而在本題中,共犯乙在警詢之中所為的陳述,期即有可能為了使自己不被追訴,而誇大甲之犯罪內容,其內容是否可信尚具疑問,雖然乙已出境且行蹤不明,客觀上不能到庭作證,但因其內容不一定可信,若採用之將嚴重剝奪了被告甲對此的對質詰問權,使甲無法對此防禦,因此該證據作為證據能力並非合法。
乙在另案之共犯案件,其於偵、審中所為之甲犯案情節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以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傳聞證據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不具證據能力。然而關於傳聞法則,則又有規定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例外具證據能力,其意義並非在法官面前的內容不會有不可信之情形,而在於在他案判決確定之審判筆錄中,所為之內容例外具證據能力,其原因為在他案審判進行時,對於證人在他案所述的內容,被告在當時應已經有對質詰問的機會,去質疑證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該他案之證言在成為證據的過程中,已充分保證過被告的防禦權,若因完全相同之內容再為傳喚證人,再行對質詰問,無疑是為司法資源之浪費,因此在他案確定判決之審判筆錄,雖為傳聞證據,但例外具證據能力,其採證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