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系爭規定所稱前審,係指於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法官『曾參與確定前裁判』,也不包括法官『曾參與同一審級之先前裁判』之情形,綜觀實務對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應否迴避,
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認為「若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由他推事辦理」,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則認為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先前裁判,屬法官參與同審級之前、後裁判,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有重複,各該審級在程序上仍係完整的一個審級,刑事被告並未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因此關於更審程序法官不需迴避,至於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於同審級之先前裁判所生之預斷風險,是否必然構成法官有偏頗之虞,則屬另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