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得以丁為被告,請求丁交出該遺贈標的物
1.民法第1160條及第1162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於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2.故本題甲雖立遺囑將其所有之名畫遺贈給丙,於甲死亡後,丙亦非當然成為該畫之所有人,該畫之所有人仍應依繼承規定由甲之繼承人丁取得。
3.民法第 1216 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因此,若繼承人將特定遺贈標的占有,拒不交出,將使遺囑人無法執行職務,此時,遺囑執行人得以繼承人為被告,請求交出該遺贈標的物,甲之唯一繼承人丁卻不願將該名畫交出。此時,乙得以丁為被告,請求交丁出該遺贈標的物。
(二)繼承人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時,效力如何,學者見解並不一致,說明如下:
1.無效說:有學者認為民法第 1216 條規定屬於強制規定,故繼承人違反此義務而為處分時,該處分行為無效。
2.效力未定說:認為既然遺囑人執行職務中,繼承人喪失遺產處分權,則繼承人如為處分,該處分行為屬於無權處分,效力未定,須經遺囑執行人承認始生效力。
3.管見以為,繼承人之處分行為,若對於遺囑之實現有利時,且繼承人之處分也未必與遺囑之執行發生衝突,似乎不必強使該處分行為無效,且考量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效力未定,並非無效,故應認為效力未定說為可採。
4.依題意,若丁將該名畫賣給知情的戊並交付之,由於買賣契約屬於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買賣契約有效,至於交付之處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屬效力未定,須待遺囑執行人乙承認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