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具結證稱見聞A對甲公然侮辱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1 構成要件:客觀上乙具有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就其未親身見聞之本案重要關係事項,亦即A是否對甲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向檢察官具結證稱其確有親身見聞,當屬虛偽陳述,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乙具有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2 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成立本罪。
3 乙於法院開庭審理時主動坦承之法律評價
乙主動坦承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原因在於偽證罪屬行為犯,行為人為虛偽陳述當下便屬既遂,且本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然乙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主動坦承之行為,應適用刑法172條之自白減免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甲唆使乙提供偽證之行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教唆犯
1 客觀上甲係挑起原無偽證犯意之乙之犯罪意思,並使乙於偵查中進行虛偽陳述之故意不法主行為,主觀上甲具有教唆故意與教唆既遂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2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成立本罪。
3 乙於裁判前自白之行為,應適用刑法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172條意旨在於獎勵該自白之行為人有助於使事 實真相不被蒙蔽而節省司法資源,故本條應僅有親自自白之人方得減免,而不及於其他參與者。因此,甲既未自白,當不得因乙之自白而享有本條之減免優惠。
結論:乙成立偽證罪,依172條規定減免其刑;甲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不得依172條規定減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