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自證己罪
不自證己罪為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的上位階概念,因為不論任何人都不能被強迫說出不利於己得陳述。
(二)未告知甲得拒絕證言權得法律效果
甲因刑訴法第181條第2項享有拒絕證言權之人,但檢察官卻未依照186條踐行告知義務,其法律效果如下說明
1.對被告的乙而言有認為
(1)不生影響
因本條目的是為了保護證人而射而非被告,因此對於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
(2)依照158條之4權衡
本條目的是為了當事人受難到三難局面而致自證己罪,為了程序正義及發現真實,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得維護進行權衡。
(3)管見所採權衡說
此時應審酌違反法定程序實的主觀意圖,違反程序的程度,當時的狀況、侵害權益的輕重
2.對證人的乙而言
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權,侵害乙的權力,縱使具結也不生合法效力,既然具結不生效力當然不會有偽證罪處罰的情況
紀綱刑訴BP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