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之內為之,繼承申請登記應於繼承之日起六個月之內為之 (二)權利變更之日: 1.契約成立之日 2.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3.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5.以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6.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7.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三)申請逾期,每逾期一個月處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