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超輕型載具之定義
依民用航空法(下稱本法)第二條第20款之規定,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 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 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 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 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 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 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 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 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 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超輕型載具之損害賠償責任
復依本法第99之6條之規定如下:
-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乃超輕型載具之賠償責任為不可抗力責任,且所有人與操作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投保責任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