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5條)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倍。但處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
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達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未達前條第一款規定,而供作噴漆塗裝、淬火、鍋爐或油壓裝置作業場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室內儲槽場所或室外儲槽場所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規定(第194條)。但儲存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第194條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