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移法第89條: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230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是同型式送送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入移法第69條: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德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隊受查證人將有不力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漸顯係無效或緯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7374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音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