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條之規定,我國地方立法機關,應包含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且於同法第33條,個地方立法機關,應設置議員、代表數名。
二、依據地方制度法各項規定,除省諮議會並無規定外,其餘各地方立法機關之議員、代表,皆有下述之權利保障與義務限制:
(一)權利保障:
1、質詢與邀請列席說明:地方制度法48、49條之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定期會開會期間,可向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之各首長或主管行質詢之權利。或對特定事項有了解之必要,得邀請各該地方立法機關之各首長或主管,列席說明之。
2、言論免責:同法第50條規定,地方議員、代表對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與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非關會議事項之違法言論,不在此限。
3、人身自由:同法第51條規定,地方議員、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議會、代表會同意,不得逮捕、拘禁。
4、費用:同法第52條規定,地方議員、代表得知研究費等必要費用;於開會時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
(二)義務限制:
1、費用:同法第52條規定,違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或另定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增加費用。
2、兼任限制:同法第53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議員、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務人員,亦不得兼任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關任何職務或名義。若議員或代表有前項不得任職之情況,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元、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以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