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擄人勒贖案之證據於該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153-8條第3項無證據能力
(一)、有關刑事偵查中使用M化車之規定,列於本法第153-2條中,依題示本案司法警察既已取得法院核發之許可令狀,似無再討論實施合法性之必要。
(二)、另有關使用M化車所得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列於本法第153-8條。其中規定第2項規定,若於使用科技偵查工具之過程中,取得另案之證據資料,原則不得作為證據,除非於實施期間屆滿後30日內補陳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定該證據資料符合「與本案有關連」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始可作為證據。次按同條第3項規定,不符同條第1、2項情形之證據資料,即應銷毀與刪除,不得作為證據,就此立法模式而言,不符合上述規定者,其證據能力已明確排除,故無討論本法第158-4條之可能。
(三)、本案中,警方以「毒品罪」聲請法院核發M化車許可令狀,過程所得「擄人勒贖罪」之證據資料,屬上述所稱之另案證據資料。雖刑法第346條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但警方於實施期間屆滿後35日才補陳法院,已逾法定30日之期間,不符本法第153-8條第2項規定,故依153-8條第3項該另案資料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