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駁回辯護人A聲請撤銷扣押處分其理由應屬不妥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已指明辯護人在場筆記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權之範疇,雖目前規定尚有不妥,應於修法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提起救濟。
理由如下:
1.就扣押辯護人A在場所為之筆記部分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可知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
2.就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扣押辯護人在場筆記可否救濟?
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規定所作成不許筆記訊問要旨之處分,並非針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非「廣義上關於羈押所為禁止處分」
針對偵查中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欲聲請撤銷者,自以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列舉事由為限,且與各款所例示得提起救濟之事由均有不符,故不准辯護人A之聲請撤銷處分。(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⑵
惟依據111年憲判字第7號憲法訴訟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未針對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所做出之禁止或限制處分賦予救濟管道,因而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因而被宣告無效。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程序中應有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前揭受有禁止或限制而受有侵害時,應有救濟管道。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之程序救濟之。
而辯護人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所包含。
⑶
綜上所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程序中應有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其內容包含辯護人選任權、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受有侵害時,應有救濟管道,故檢察官扣押辯護人A在場之筆記,應給予救濟,目前法律尚有疏漏,於修法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給予救濟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