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帛琉外海198海浬處為專屬經濟區域 1.帛琉外海198海浬處為帛琉的專屬經濟區域,依據海洋法公約第56條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域內有: (1)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以及在該區域內從事經濟性的開發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海風和風力生產能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2)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與使用、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保的保護與保全 (3).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2.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與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與義務,並應以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方式事。 3.依據海洋法第58條的規定,在公海及其他國際法有關規定,只要與本部分不相牴觸者,均適用於專屬經濟區。 (二)「新明財 」船長海上喋血案件之管轄權歸屬 1.此命案發生在帛琉的專屬經濟海域上,根據海洋法第58條之規定,只要與本部分不相牴觸者,專屬經濟區的規定適用於公海的規定 2.依據國際法第56條之規定,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域內僅有條列出之管轄權,剩下其他事件的管轄權應依照海洋法公約第58條所規定適用公海上的規定。 3.海洋法第97條之規定,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的人員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程序擴紀錄程序,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 4.故依照船旗國管轄原則,在「公海」上的破狀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轄權,屬於船旗所屬國的司法及行政管轄。 5.在國際海洋法尚未訴諸於法律之前,國際法院於「法國蓮花號案」中的判例見解認為,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並未成為一種國際慣例,故不予採用,但與一般國際的慣行也所違背。 (三)結論 因為「新明財」為在我國屏東縣登記的漁船,固該船隻具有我國我籍,依照公海上刑事案件依照「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之規定,我國對該海上喋血案件,取得專屬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