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內的權利與義務:
1.依照海洋法公約地56條之規定,以勘探和開發、管理、養護還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之自然資源(不論是生物資源或是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權力以及在該區域內利用洋流、風力、海水等生產能從事經濟性的開發或勘探等權利。
2.對於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與使用。
3.海洋的科學研究。
4.海洋的環境保育與保全。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上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與義務,並應以符合本公約的方式行事。就他國的權利如下:
1.航行與飛越的自由。
2.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
3.和上述自由有關其他國際法合法用途。
4.在某些規定下只要不違反專屬經濟海域內的規定,適用海洋法上公海的規範。
(二)甲國的測量行為與乙國的查緝作為的合法性。
1.甲國至乙國專屬經濟海域進行水下測量,根據專屬經濟海域相關國際法規定,其他國家在沿海國的專屬經濟海域的權力為航行、飛越自由以及鋪設海底電纜以及管道自由,或是未達成上述自由所為的合法用途。
2.由題所述,甲國進行的海下測量並非為其他國家應有的權利,故不合法。
3.依海洋法公約第110條規定,公海上除遇到享有外交完全豁免權的船舶之外,非有下列之情形不得登臨該船。
(1)該船從事海盜行為。
(2)該船從事奴隸販賣行為。
(3)該船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
(4)該船沒有國籍
(5)該船雖掛有外國旗幟,而實際上不屬於該國籍。
4.甲國的軍艦,若有明確之旗幟可得知數甲國船籍,且加國船籍並未從事上述得登臨檢查之事項時,乙國海巡強行登臨之作為,不符合國際法規範,是違法行為。對登臨船隻有造成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以賠償。
5.乙國對於甲國違反其專屬經濟海域內的法律規章的行為,應告知對方船隻停止該項行為,並得驅離該甲國籍船隻並行使緊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