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醫療費之消滅時效與時效中斷: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7條規定,下列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師,藥師或看護之診費,藥費或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下列事項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故乙醫院之請求權期間為二年,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5日.而請求權人在請求權期間內,曾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但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 二.甲之抗辯有理由: 1.本題甲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因病至乙醫院住院診治,至同年 10 月 15 日未經結帳即擅行出院,共積欠乙 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住院費 3 萬元及住院期間甲暨其看護家屬之伙食費 3 千元.依上述規定 乙醫院對於甲積欠醫院醫療費之請求權,應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5日.故乙醫院於 102 年 5 月 1 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甲償還上開費用,已逾請求權期間. 2.而乙醫院雖曾在99年11月1日催告甲繳納費用,但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該請求權視為不中斷. 故乙醫院遲至102年5月1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甲償還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甲取得抗辯權,抗辯有理.
甲之抗辯有理由
1.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法第125條、127條、128條、129條及130條之規定。
2. 依題意,甲於民國99年10月1日因病至乙醫院住院診治,至同年10月15日未經結帳即擅行出院,共積欠乙醫院醫療費新臺幣10萬元、住院費3萬元及住院期間甲暨其看護家屬之伙食費3千元,由上所述可知,甲積欠乙醫院費用屬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乙醫院對甲積欠費用之請求權為二年。因此,甲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積欠乙醫院醫療費用,乙醫院對甲之請求權時效至101年10月15日止。
3. 乙醫院催告甲應於99年11月1日前繳納,即請求甲應於99年11月1日前繳納,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依題意,乙醫院於催告甲繳納費用後,並無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遲至102年5月1日才向法院起訴。因此,乙醫院催告甲繳納費用之行為並不中斷請求權時效。
4. 綜上所述,乙醫院請求甲繳納費用之時效為二年,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至民國101年10月15日止,乙於民國102年5月1日才向法院起訴,已逾時效,甲得拒絕給付,故甲的抗辯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