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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2年 - 102 普通考試_戶政: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12033
科目: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年份:10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甲現年 20 歲,某日因精神錯亂,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手錶以 1 千元賤售予乙,並銀貨兩訖,乙旋即將之以 90 萬元出售於善意之丙。試問:甲乙間之買賣效力如何?丙是否取得該手錶之所有權?(25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Min Pan

一.甲乙間之買賣效力為無效 1.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一.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二 .意思表示須健全.三 .標的須適當 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者,亦同. 2.本題甲雖年滿二十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但其因在精神錯亂中將100 萬元之手錶以 1 千元賤售予乙,依民法第7 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故甲對乙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手錶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皆無效. 二.丙取得該手錶之所有權 1.民法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到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948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其占有仍受到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力者,不在此限. 2.甲將手表出售於乙,但因其於精神錯亂中與乙為買賣,故甲與乙就手表所為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皆無效,乙並未取得手機所有權,而乙在未取得手表所有權之情形下出售於丙,該行為屬於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但 本題丙為善意第三人,縱使乙無權處分該手表,而丙仍得依民法801及948條規定,善意受讓該手表所有權,不受乙 無權處分之影響,故丙取得手錶所有權.

詳解 提供者:Becky Liu
(一)甲乙間買賣效力無效 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依題意,甲現年20歲,某日因精神錯亂而將價值新台幣100萬元之手錶以1千元賤售予乙。甲依民法第12條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但因買賣時期精神錯亂,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 (二)丙取得手錶之所有權 1.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處分人就權力標的物之處分,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部分之處分權其物權處分效力未定。此條善意制度的保護,第三人善意取得,不以此處分是否有效為前提,合先敘明。 2.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力標的之處分,經有權力人承認始生效力。可知甲就水錶之處分權須經甲同意才有效。此條處分為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但依(一)所述,甲乙買賣契約無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此處善意制度的保護,故其物權行為無效,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3小結:丙受善意制度之保護,依民法801、948得取得手錶之所有權。
詳解 提供者:chihyen

(一) 甲乙間之買賣效力為無效

1. 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2. 依題意,甲現年20歲,本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某日因精神錯亂,而將價值新臺幣100萬元之手錶以一千元賤售予乙,並銀貨兩訖。甲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述法條,甲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因此,甲乙間之買賣效力為無效。

(二) 丙取得該手錶之所有權

1.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動產占有之受讓,係占有改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此為民法第118條、801條、948條之規定。

2. 依題意,甲乙間之買賣效力為無效,乙並未取得手錶之所有權,乙將手錶出售於善意之丙,係為無權處分之行為。丙為善意,縱乙無權處分此手錶,丙仍應受保護,取得手錶之所有權。

詳解 提供者:萱

()甲乙間買賣效力

      1.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甲現年20,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過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意思表示得自行為之,又其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無需經過監護人或輔助人之代理或同意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2.
又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亦同。甲於精神錯亂中,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其買賣行為之效力,因甲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中,應認為甲乙間買賣行為,並非有效。
      3.
綜上,甲為20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於精神錯亂中將價值新台幣100萬元之手錶,1千元賤價出售予乙,但因其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中,縱甲原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皆為無效,故甲乙間買賣效力,不當然有效,甲仍為手錶之所有人。

()丙取得手錶之所有權

        1.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力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非經所有人承認,效力未定。甲乙間買賣行為為無效,甲為手錶之所有權人,但買賣契約不已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乙丙間買賣契約有效。乙未經甲之同意無權處分甲之手錶,此處分行為,未經甲承認前,效力未定。 若甲拒絕承認,則確定無效。

         2.又依民法第948801條規定,善意受讓之動產佔有人,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力,善意受讓人仍得取得動產之所有權乙將手錶出賣與丙,乙雖非手錶之所有人,若丙為善意相對人,則得善意取得手錶之所有權,反之,若丙為惡意相對人,則不得                            取得手錶之所有權

         3.綜上,甲因精神錯亂而將手錶賤價出售與乙,而乙未經甲之同意,將甲之手錶出售予丙,乙為無權處分之人,雖乙丙間買賣契約有效,但處分行為未經甲承認前效力未定,但丙為善意相對人,得善意取得手錶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