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細32
本法第二十三條一項安衛組織:
一、管理單位: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
安全之組織。
二、職安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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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23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一類二百人以上,二類五百人以上)或有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石油裂解,危害化學品數量規定量以
上),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
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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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12-2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 CNS 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
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