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題: 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該〈督促程序〉中之「支付命令」屬於《強制 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惟立法院於105年7月1日公布將《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之規定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 行名義。」試問,新法刪除舊法部份內容,其區別之實益何在?請以《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說明之。【25分】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