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死亡之宣告 | 監護之宣告 | |
| 意義不同 | 民法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民法第14條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 申請人不同 |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查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
| 法律效果 | 受死亡宣告者喪失法律人格地位,此郊力是相對的。 | 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此效力是相對的。 |
| 原因不同 | 失蹤達一定年限(七年) 年滿80歲以上(三年) 特別災難終了(一年) |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
| 可否反證推翻 | 可 | 不可 |
| 社團法人 | 財團法人 |
民法第45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公司、商號) 民法第46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同鄉會) | 一般財團法人(基金會) 特殊性財團法人(合法設立私立學校、醫療機構) 政府捐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經濟研究院) |
| 正當防衛 | 緊急避難 |
刑法 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刑法第24條 因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