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三、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建地一筆,應有部分依序為甲 3/5、乙 1/5、丙 1/5,甲死亡時,
其應有部分(3/5)由其繼承人丁、戊、己三人繼承,試問:(30 分)
⑵乙、丙得否未經丁、戊、己之同意,將各自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辛?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民法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法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詳解
乙、丙得未經丁、戊、己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辛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除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者另有規定外,如共有物為不動產,各共有人本於前開規定,既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遇有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必要時,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至於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有人以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並非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言。此比照第一項得自由處之規定,法意至為明顯。故乙、丙得自由為之。大法官解釋141號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