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該警詢筆錄不具備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規定警方於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踐行第95條告知義務。
2.本案中警方有依規定告知權利,惟於辯護人到場時未即時詢問,始至辯護人離去後才開始詢問甲
無異剝奪甲的辯護防禦權,其證據能力的有無救下論述。(1)92年4003號判決認為,蓄意規避95條告知義務,其證據如同以詐欺方式取得,故不具備證據能力。
(2)本案中則為實質剝奪被告辯護防禦權,因此其法律效果應類推158條之2地2項,而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