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70號「查核證據—對存貨、訴訟與索賠及營運部門資訊之特別考量」第3條規定,如存貨對財務報表係屬重大,查核人員應藉由下列程序對其存在及狀況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
1. 除非實務上不可行,參與實體存貨盤點(以下簡稱存貨盤點)以:
(1) 評估管理階層對於記錄與控制存貨盤點結果之指示及程序。
(2) 觀察受查者是否適當執行盤點程序。
(3) 檢查存貨。
(4) 執行盤點測試。
2. 對受查者之最終存貨紀錄執行查核程序,以判斷該等紀錄是否正確反映存貨實際盤點結果。
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70號「查核證據—對存貨、訴訟與索賠及營運部門資訊之特別考量」第16條規定,查核人員於評估管理階層對於記錄及控制存貨盤點結果之指示及程序時,宜判斷其是否已適當考量下列事項:
1. 適當控制作業之執行,例如蒐集已使用之存貨盤點單、未使用存貨盤點單之處理,以及盤點與複盤程序。
2. 對在製品之完工程度、滯銷品、過時品與損壞品及代第三方保管之存貨(例如寄銷品)之正確辨認。
3. 用以估計數量之程序(如適用時),例如於估計燃煤數量時可能需要之程序。
4. 對存貨於存放地點間之移動及於截止日前後對進出貨之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