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46年大法官釋字71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明定。公務員兼任建築師事務所從業人員自應受此項規定限制。
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 許。……基於人道之考量,休職期間之公務員已不執行職務,並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基於渠等人員生計,於休職期間,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一節,當不能違背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1 號解釋文之精神,不足之處應予補充。」
故所稱「於休職期間,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者,不包括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諸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事人員……等)以及組設公司營業等,顯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不相容之民間工作。
公務員依法令兼職: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休職期間職: 為生計許於民間機構任職,但不包括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