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 1.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利息紅利或退職金租金贍養費於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及各其債請求權,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下列請求權於2年不行使而消滅 1)旅店住宿費,飲食費消費物等金額 2)運送費交通費 3)租賃動產為營業的費用 4.)醫生看診費或藥物費及報酬及墊款 5.)會計師律師及公證人之報酬等
1.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144)
2.消滅時效及於從權力之效力
(1)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146)
(2)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