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
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
作業。
二、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三、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
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
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四、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
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五、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六、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
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