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29條(事變與要保人等之過失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2.第30條(道義損害之責任)
保險人對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3.第31條(受僱人或動物等損害之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第32條(兵險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5.第33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6.第34條(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7.29 & 32 & 33 & 34 為人身/財產保險定型化契約所規定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