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