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項基本權不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制度性保障性質之列?
(A)財產權
(B)婚姻與家庭
(C)宗教自由
(D)學術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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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2), B(1049), C(2434), D(414), E(0) #440091
統計: A(712), B(1049), C(2434), D(414), E(0) #440091
詳解 (共 10 筆)
#754378
制度性保障理論即在敦促國家必須建構各種足以實現人民基本權利的制度或法律。例如:人民擁有財產權,國家即必須建立完善的私有財產制度來實現人民的財產權;人民擁有訴訟權,國家即必須建立完善的法院體系和訴訟制度來實現人民的訴訟權利。
人民有信仰及不信仰宗教自由,但國家需不需要建一堆教堂或寺廟或者立個宗教法來實現你的信仰權?因為台灣的廟已經夠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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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3211
1. 制度性保障
(1)蔣(講學自由、大學自由)J380
(2)公(服公職)
(3)訴(訴訟權)
(4)陰(婚姻家庭)J554
(5)地(地方自治)
(6)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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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3806
比如說規定信教必須先經過洗禮或是誦經或是先禪坐七七四十九天之類的 這是制度
法律沒有規定這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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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2501
下列何項基本權不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制度性保障性質之列?
(A)財產權
(B)婚姻與家庭
(C)宗教自由
(D)學術自由.
要求國家將人權保障所必要的政治制度、社會制度直接以憲法委託的方式形成之,即稱為「制度性保障」
大法官解釋之制度性保障
一、學術自由(釋字380、563)
二、無記名證劵掛失止付(釋字386)
三、訴訟權(釋字396)
四、公務員官等俸級(釋字483)
五、地方自治(釋字498)
六、婚姻與家庭(釋字554)
七、財產權(釋字559)
八、服務公職(釋字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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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965
釋字第四九號中宗教自由有受1 絕對保障 (信仰自由) 2 相對保障 (宗教行為`結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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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9087
制度性保障:財產權、婚姻與家庭、學術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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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217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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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5168
(A)財產權(X;制度性[法律]保障)
(B)婚姻與家庭(X;制度性保障)
(C)宗教自由(O;非制度性保障)
(D)學術自由(X;制度性保障)
解釋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爭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就債票有遺失等原因時,不得掛失止付之規定
,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
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
理由書:國家為支應重大建設發行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係以發行債票方式籌集資金,國庫對公債債票持有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本質上與自然人或公私法人為發行人,對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負擔以證券所載之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並無不同。法律為保護無記名證券持有人,於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不使其受不當之損失,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本設有各種保護之規定及救濟之程序,以維持公平,不致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亦未增加發行人之負擔,此為對無記名證券久已建立之制度性保障。而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禁止掛失止付,並特別排除上述民法對正當公債權利人實體及程序上應享有之權利,立法原意固在尊重契約自由之精神下,增進該種公債之流通性,以實現財政之目的。惟其對於國庫明知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時,仍可因其給付而免責,以及限制正當權利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遺失、被盜或滅失之無記名證券無效,使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合法持有人,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之合理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因權利受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
解釋日期: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爭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解釋文: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
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解釋日期: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解釋爭點:大學法施行細則關於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及該等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
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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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169
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這也是算是國家制定憲法保護人民的宗教自由吧??!! 還是憲法只是做抽象性的規定,沒有像其他基本權利作更詳細具體的規範?? 例如:民法保護財產權的規定之類的,到底該怎麼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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