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程序非有必要禁止先行傳訊被告之目的為何?
(A)避免增加偵查工作之困難
(B)避免影響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
(C)選項皆是
(D)避免損及被告之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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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 B(336), C(2853), D(201), E(0) #344463

詳解 (共 2 筆)

#435600
刑訴法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 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偵查程序非有必要禁止先行傳訊被告之目的:  (1.)避免增加偵查工作之困難
(2.)避免影響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 
(3.)避免損及被告之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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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599
刑訴法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被告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 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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