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7 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
(B)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C)於遲誤原因消滅後5 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D)聲請回復原狀,應待法院許可後,再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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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7), B(119), C(905), D(2995), E(0) #407927

詳解 (共 10 筆)

#608189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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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319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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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5604
(D)聲請回復原狀,應待法院許可後,再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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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990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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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5943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回復原狀,應該已修法改為「10」日了,所以答案C也是不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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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8798
(A)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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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7274

速解

刑訴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民訴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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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9596

刑事訴訟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 165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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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5611
(A)67條第一項(B)67條第二項(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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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4274
第 67 條(已修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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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490600
未解鎖
第 67 條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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