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下列何者不屬於其要件?
(A)限於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B)人民應有信賴之基礎
(C)信賴須值得保護
(D)人民有相對應之信賴表現
統計: A(12494), B(96), C(78), D(298), E(0) #1482066
詳解 (共 9 筆)
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信賴保護之要件
1.信賴基礎之具備
必須有一國家公權力行為存在,可以是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甚至行政指導,或是其他行政行為。
然而必須注意的是,信賴基礎並不以合法為前提,因為行政行為合法與否,通常並非事前或當下可以判斷的,
是必須留待司法介入以後才會有定論,換言之,違法之行政處分仍得作為信賴之基礎,因其在被撤銷前,
效力仍為有效存在的,國家公權力的展現,也同為有效存在,同樣有值得被人民信賴之前提存在。
2.信賴行為之表現
人民基於對信賴基礎的信賴而展開或安排的積極作為,可能是財產的運用或是日常生活計劃之實施等
所有具有法律上意義的合法行為,並且該行為與信賴之基礎有相當因果關係。
3.信賴值得保護(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1)人民的信賴必須是值得保護之情形,基本上會認為,如果沒有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即為值得保護之信賴。
(2)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A.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B.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C.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資料來源
http://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8%A1%8C%E6%94%BF%E6%B3%95%E4%BF%A1%E8%B3%B4%E4%BF%9D%E8%AD%B7%E5%8E%9F%E5%89%87-%E4%B8%BB%E5%BC%B5%E4%BF%A1%E8%B3%B4%E4%BF%9D%E8%AD%B7%E4%B9%8B%E8%A6%81%E4%BB%B6/--%E5%85%AC%E8%81%B7%E8%80%83%E8%A9%A6-%E9%AB%98%E6%99%AE%E5%88%9D%E3%80%81%E5%9C%B0%E7%89%B9-%E4%B8%80%E8%88%AC%E8%A1%8C%E6%94%BF-%E4%B8%80%E8%88%AC%E8%A1%8C%E6%94%BF(%E9%AB%98%E8%80%83%E3%80%81%E4%B8%89%E7%AD%89)/11828e51-9be0-4993-a86e-fe54d847a388
選項A 請見 :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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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文,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