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地方主管機關應自土地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係何種憲法要求之展現?
(A)明確性
(B)比例原則
(C)正當行政程序
(D)國家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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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19), C(1003), D(32), E(0) #2799098
統計: A(97), B(19), C(1003), D(32), E(0) #2799098
詳解 (共 2 筆)
#5224912
解釋字號
釋字第763號【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案】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文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出處: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63
釋字第763號【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案】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文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出處: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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