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再審係懲戒案件判決之上訴審
(B)原移送機關亦得提起再審
(C)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D)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統計: A(332), B(59), C(132), D(55), E(0) #1928362
詳解 (共 5 筆)
第 64 條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六十四條 (109年全文修正)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變更為一級二審制後,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自得提起上訴,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惟上訴宜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明定提起上訴得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雖尚未送達,亦應准當事人提起上訴,俾上訴程序能迅速進行。
補充:釋字第752號
(節錄)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釋字為針對刑事訴訟法)
第8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 94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