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下列何者為公共用物?
(A)依建築法或民法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私設巷道
(B)新北市市民廣場為辦理耶誕城活動所定時定點准許設置之攤位
(C)適於農林牧之公有山坡地之放租
(D)監察院辦公廳舍
統計: A(804), B(570), C(59), D(356), E(0) #3460092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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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私設巷道」雖然在功能上提供公眾通行,被學說上稱為「事實上之公共用物」或「既成道路」,在功能上等同於公共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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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所有權仍為「私有」。它與(B)選項中由政府所有並正式設定為公共使用的「市民廣場」相比,後者是更典型、更無爭議的「公共用物」。在選擇題中,(B)的廣場是公法上更為核心與標準的公共用物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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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標的是「公共用物」:這個選項的核心是「新北市市民廣場」。市民廣場的設立目的,就是為了提供給不特定的一般民眾自由通行、休憩、活動,是最典型的「公共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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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共用物」的管理與使用:題目描述的「辦理耶誕城活動」、「准許設置攤位」,是行政機關對於這個「公共用物」(市民廣場)的管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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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在廣場上散步、休息,屬於「普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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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廣場上定時定點設置攤位進行商業活動,超出了普通使用的範圍,屬於「特別使用」,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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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整個選項的情境是建立在一個典型的「公共用物」之上,並且描述了對其進行管理和特別許可使用的行為。因此,這個選項最能代表與「公共用物」相關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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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公有山坡地雖然是公有財產,但其「放租」的目的是為了讓承租人進行私人的農、林、牧等營利活動,並非提供給不特定公眾自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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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此是扮演「地主」的角色,與承租人之間成立的是私法上的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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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這塊土地在此情境下屬於「營利用公物」(或稱國庫財產),其法律關係適用私法,而非公共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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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48 號 民國 87年2月27日 解釋爭點 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 理由書 .... 又同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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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的辦公大樓是供監察院這個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執行其法定職務所使用的場所,並不對外開放供一般民眾自由進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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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它屬於「行政用物」,而非「公共用物」。
- 一般使用:指依公物之性質而為通常之使用,如於道路上行走。
- 特殊使用:指已超出公物之適當使用範圍而使用,於此等使用時,必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專供公共行政直接使用,由行政人員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