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程序重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2 個月內申請重開
(B)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得申請重開
(C)其他適用訴願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得申請重開
(D)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3 年者,不得申請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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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 B(1376), C(207), D(112), E(0) #3460091
統計: A(55), B(1376), C(207), D(112), E(0) #3460091
詳解 (共 6 筆)
#6489032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程序重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2 個月內申請重開❌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法定的申請期間是3個月,而非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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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得申請重開✔️
這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這是申請程序重開最主要的法定事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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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1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B)。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C)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2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A)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D)者,不得申請。 3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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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其他適用訴願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得申請重開❌
- 「再審」是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的司法救濟程序,而非《訴願法》。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確實有準用再審事由的規定,但其內容是:「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 因此,本選項引用的法源(訴願法)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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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3 年者,不得申請重開❌
-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此為程序重開申請的絕對期限,法定期限是5年,而非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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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1505
128 ,形式確定之VA,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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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1529
(A)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2 個月內申請重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二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B)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得申請重開V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二款
(C) 其他適用訴願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得申請重開
依行政訴訟法
(D)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3 年者,不得申請重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二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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